不正當競爭概念:
不正當競爭是違反公認商業道德的競爭行為,與不法限制競爭或壟斷行為合稱不公平競爭行為。不正當競爭屬于過度的、擾亂秩序的競爭,我國和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專門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同時針對限制、排除競爭的壟斷行為制定《反壟斷法》或《反限制競爭法》。
基本特征:
反不正當競爭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對競爭行為的正當性判斷具有利益權衡屬性。19世紀以來的競爭法史表明,競爭作為市場經濟的必要條件必須加以保護,但競爭對市場機制的扭曲又需要規限。競爭的這種利弊交織的矛盾性,決定了必須通過利益衡量對其是否功能受限或過猶不及進行判斷,既包括市場競爭利害關系各方的利益衡量,也包括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的衡量。
2.行為規制模式需要充分說理,不能機械地適用法條。就權益保護模式而言,其法律適用相對簡單,只需將事實對照法條進行分析;而反不正當競爭具有保護一種過程或者一種機制(市場競爭機制)的屬性,屬于行為規制模式,如果簡單地采用權益保護模式,權衡、說理不足,則可能背離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競爭的宗旨。
3.概括性、彈性條款的適用具有復雜性。一種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衡量標準為是否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盡管隨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發展,列舉性條款越來越多,但即便如此,認定法律列舉的行為以及法律沒有列舉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仍然有賴于道德性衡量。概言之,法條的列舉和具體化不能代替價值判斷和復雜、仔細的利益權衡。
混淆行為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1)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4)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商業賄賂行為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1)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2)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3)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同時,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虛假宣傳行為
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同時,經營者也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不當有獎銷售行為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2)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3)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商業誹謗行為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1)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2)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3)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4)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代理模式:
1.常規代理—— 針對不正當競爭人收集并固定其不正當競爭證據,通過司法訴訟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個案獨立授權、付費
2.風險代理——零成本維權,以判賠所得方式支付代理費,前期律師費全免。
維權手段咨詢:
1、向知識產權法庭提起訴訟。
2、庭外和解賠償協商。
3、必要時刑事立案抓捕。
維權目的:
1、停止侵權。
2、經營損失賠償。
3、情節嚴重的追究其刑事責任。